我来教你中至江西辅助器(2024已更新)

 admin   2024-08-14 11:17   18 人阅读  0 条评论

江西省十级工伤赔偿标准

法律分析:江西十级工伤赔偿标准如果员工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将给予员工一次性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要根据本地区就是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算,在此之前,不是还要给予员工六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生活费,医疗费,住院补助金,还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谁知道江西万年县的来历

素有"鱼米之乡"之称的万年县,位于江西省东北部、鄱阳湖东南岸和乐安河下游,隶属上饶市,东与弋阳接壤,西与余干毗邻,南与余江交界,北与鄱阳、乐平相连。

其面积1140.76平方千米,总人口37.9万人,属于亚热带季风区,地貌特征"六山一水二分田",其中农业人口28.5万人。

自明朝1512正德年七年建县以来,到农历壬辰2012年,已有500年的历史了。

翻开过去的老皇历,从仙人洞和吊桶环的遗迹追寻万年发展的历史,早在旧石器时代晚期,这块土地上就有古人类在这里捕鱼、打猎、种植水稻的活动,开始氏族公社的生活;到了商、周时代便有原始的部落和农业的村庄。

《尚书》中的《夏书·禹贡》记载,大禹治水时,古代中国人以豫州是中心,将全国划分为冀州、兖州、青州、徐州、扬州、荆州、梁州、雍州和豫州等九个区域。

江西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江西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为: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银行卡etc扣费怎么查询

银行卡etc扣费的情况和历史记录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来查询:

客户可以拨打发卡行的客服电话,通过人工服务通道,向客服人员提出etc卡扣费记录查询申请。工作人员核实客户身份信息无误后,就会帮客户查询。

etc在扣费之后,往往都会发送相应的扣费短信通知给客户,所以客户可以去查找一下自己的手机上收到的etc扣费短信提醒,然后就能知道etc卡的具体扣费情况了。

客户可以登录发卡行个人网银或手机银行客户端,找到etc绑定的卡片,点击账单查询选项,就可以查找到该卡片的历史交易明细,了解etc扣费详情了。

客户可以带上身份证和etc卡到附近发卡行的营业网点柜台找工作人员申请查询;或者直接去自助查询机上插上卡片,自行根据屏显提示查询。

大广高速有那些服务区

罗山服务区、周口东服务区、项城南服务区等。

1、罗山服务区位于沪陕高速公路叶集至信阳段147公里处、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境内,罗山服务区东连大广高速公路,西接京港澳高速公路、国道107线。罗山服务区是集餐饮、住宿、加油为一体的高速公路驿站。

2、周口东服务区位于大广高速公路周口段2069公里处,离周口市区约16公里,占地300余亩,其中绿化面积约占50%。2006年11月28日,与大广高速公路周口段同时开通并投入运营。

3、项城南服务区是位于大广高速公路周口段K2130公里处的一个高速公路服务区。

1、综合服务楼:为司机、旅客提供休息、放松和娱乐的场所,尽量远离公路设置,给长途旅行者提供安静、舒适、幽雅的休息环境。

江西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内容是怎么样的?

工伤 也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一个受伤的行为,工伤,是工人在工作的时候,因为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一定的伤害的情形,工伤是可以享受到赔偿的,本身就是受害人,只要在主观上没有工伤的故意。那么关于江西 工伤保险 待遇的规定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江西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了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 工资 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 工伤事故 发生,避免和减少 职业病 危害。 第七条 本省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全市统筹。目前实行县级统筹的设区市应当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全市统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 医疗费 、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 伤残 人员 伤残津贴 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 护理费 ;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 劳动能力鉴定 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 工伤认定 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 法规 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设区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当按本设区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医疗机构核实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情况时,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将依法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 伤残等级 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七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供养亲属的户口簿、 身份证 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八)供养亲属系 收养 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五级、 六级伤残 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 ,七级至 十级伤残 职工 劳动合同 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 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关系 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 退休年龄 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 工伤待遇 。该职工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 养老保险 和基本 医疗保险 ,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 失业保险 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 医疗费用 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 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 的伤残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程序履行有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 退休 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条例》规定的,按《条例》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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